基本案情:2018年5月18日17时许,张某路过罗某家住房时,发现罗某家门前停放了一辆较新的电动车,遂产生盗窃电动车的意图,但发现电动车已上锁且罗某家房门虚掩,于是张某又产生进入罗某家屋内盗窃电动车钥匙的念头,张某进入罗某家屋内成功窃得该电动车钥匙一把,并用该钥匙打开车锁确定能骑走后,因担心白天窃车易被发现,于是便先行离开。20时许,张某再次返回罗某家门前电动车停放处,利用先前窃得的钥匙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0元。
研讨问题:
入户盗窃入罪、出罪问题
存在入户盗窃情形该整体评价还是单独评价
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竞合该如何处理
分歧意见一应整体评价为入户盗窃行为
□张传杰张海芹
笔者认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且户外车辆的价值数额应一并认定为入户盗窃罪的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从“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看,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在原有盗窃罪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无数额及情节条件的入罪情节,是为了强化对人民群众人身权、财产权和住宅安宁权的保护。理论上只要存在入户窃取财物的行为,不论财物数额、金额大小,都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就本案来讲,虽然行为人入户盗窃车钥匙的目的是为了盗窃户外车辆,但“入户”行为本身已侵犯了受害人的住宅安宁权。同时,因为入户盗窃了车钥匙,导致户外车辆顺利被窃,产生了如同在入户窃得信用卡,户外消费一样的犯罪效果,所以,其窃取的车辆应该一并认定为入户盗窃的金额。
从整个行为的全过程看,行为人从入户盗窃车钥匙开始,就已开始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主观上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入户盗窃钥匙,进而实现对户外车辆的有效控制,客观上在窃得钥匙后,行为人即可轻松地打开车锁并实际占有户外车辆。可见,入户窃取钥匙和户外窃得车辆之间完全形成了整个盗窃行为,且在入户窃取钥匙和占有户外车辆之间,前者的行为更关键,因此,不应单纯地割裂前后两个盗窃行为,应予以总体评价。
从所窃财物的关联性看,车钥匙和信用卡等物品一样,虽然财物本身金额微少,但其实际价值体现在对其他关联物的控制权上。行为人在“入户”顺利窃得钥匙的同时,实际上就侵犯了户外车辆的财产权,两行为之间具有一体性;且从常人认知来讲,将车钥匙放在户内,就可以对户外车辆进行有效控制,所以,行为人一旦窃取了车钥匙,就意味着受害人失去了对车的控制。
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效果看,如果坚持“入户盗窃”必须是在“户内”窃取的标准予以推定,就可能出现盗窃车辆价值轻微、不够入罪标准,不构成盗窃罪的情况。而实际上,从受害人住宅安宁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法益被侵犯的角度来看,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过了一般盗窃犯罪,如果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认定为不构成盗窃罪,既违背立法初衷,不利于有效震慑和打击犯罪,也不利于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分歧意见二应评价为两个盗窃行为
□高蕴嶙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应以入户盗窃论,利用车钥匙盗走车辆的行为应以普通盗窃论,且应分别考虑两个盗窃行为的构罪情况,具体理由如下:
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的盗窃犯意明确,就是想盗窃户外的车辆,而非户内的财物,但是为了能顺利盗走车辆,行为人并未采取砸锁等暴力方法,而是采取入户盗窃车钥匙的手段。从这一角度看,其主观上入户的目的只是想盗取车钥匙,且车钥匙对于车来说也是有价值的,故将户外的车也纳入行为人入户盗窃对象的主观内容,明显超出了其主观认识范围。
从客观方面来看,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行为与普通盗窃行为并列成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说明两种行为皆能被刑法单独评价,如果将两个可被刑法单独评价的盗窃行为,只评价为一个入户盗窃行为,并认为入户盗窃车钥匙并得逞的行为仅是入户盗窃行为的着手,而将顺利窃得户外车辆的普通盗窃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行为的完成,显然,有混淆入户盗窃行为与普通盗窃行为之间关系之嫌。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行为写入刑法,不仅因为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侵犯他人的住宅安宁权,如果将入户盗窃车钥匙并得逞的行为理解为入户盗窃的着手,难免等同于无视他人的住宅安宁权,使得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功能明显不足。
显然,刑法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认定为盗窃罪,是因为信用卡是一种与财产密不可分的金融凭证,当行为人在户内窃得信用卡时,此时就已经获得了占有、使用、消费信用卡上资金的权利,而非系到户外后才获得信用卡上资金的占有、使用、消费权。但是本案车钥匙与车的关系并非如信用卡与其记载的资金关系一样,窃得车钥匙,仅仅是为进一步窃得车辆创造了便利条件,不能就此认为获得了车辆的支配控制权。正如扒窃到他人房屋的钥匙只是为进一步获取他人房屋内的财产制造了方便条件,并未获得对他人房屋内财产的占有、控制权一样。
综上,对于“户内偷车钥匙户外窃车”的情形不能进行整体评价,应分别评价为入户盗窃行为和普通盗窃行为,且分别考虑两个盗窃行为的入罪情况。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分歧意见三对前后两阶段行为处罚方法要区别对待
□苏建召
笔者认为,“户内偷车钥匙户外窃车”的行为应单独评价为入户盗窃或普通盗窃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行为不能整体评价为入户盗窃。基于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事实,所以,在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就是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该原则可以有效防止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追究更趋合理。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盗窃车辆,客观方面实施了两个阶段的行为:户内窃取车钥匙属于预备行为;户外盗窃车辆属于实行行为,这是在一个犯意主导下完成的整体盗窃行为,只不过前期的预备行为同时触犯了入户盗窃罪而已。因此,简单将整个盗窃行为整体评价为入户盗窃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其次,对前后两阶段的行为应当分别考察。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即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为犯罪既遂。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普通盗窃罪只有当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既遂;而入户盗窃只要行为人取得财物即构成犯罪既遂,对财物价值没有数额限制。故行为人户内偷钥匙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没有疑问。但后期的户外盗车行为能否入罪,则取决于车辆价值的多少,存在不确定性。只有车辆价值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时,该行为才构成普通盗窃罪。
最后,对前后两阶段行为的处罚方法要区别对待:同时构罪时重罪吸收轻罪;个别构罪时分别处罚。参照刑法吸收犯理论,当前后两个行为均独立构罪时,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当前后两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时,后期的户外盗车行为的量刑幅度通常较前罪重,可以吸收前罪。在作总体评价时,应当将整个行为评价为普通盗窃;而将入户偷钥匙行为作为量刑的一个从重情节予以考量。这样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评价了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毕竟其入户行为破坏了他人的住宅安宁,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而当户外盗车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则应当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前后两行为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即将前期入户偷钥匙行为作为入户盗窃罪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而对于后期的户外盗车违法行为,则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